教唆罪会被判几年(教唆罪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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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你好,教唆罪之成立,应具备下列四要件: 一、须有教唆之故意 即被教唆者因教唆而生特定犯罪之意或至于实行,为教唆者所能预见,倘不能预见者,则非故意,对于其犯罪行为,自不成立教唆罪。
2、是以基于自己过失之行为,致惹起他人犯罪之原因者,不得谓为教唆罪。
3、例如某甲与某乙闲谈,无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金,某乙因而前往丙宅行窃,某乙之行为,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,但某甲并无教唆之故意,自难令负教唆罪责。
4、 二、须有教唆之行为 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之行为,其方法如何,法律并无加以限制。
5、在解释上,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目的为已足。
6、举凡以言语、文字或举动,为明示或默示,要皆不失为教唆,惟不得以强暴或胁迫之方法出之,因为以强暴或胁迫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,而为犯罪之行为者,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。
7、 三、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人 在煽惑罪所煽惑者,为多数之不特定人。
8、例如以文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行为之煽惑,其受煽惑者当非特定之人,而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人为之,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人;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。
9、 四、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力 盖被教唆者以有自行判断之能力为限,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自为采择而已,设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,则必乏自由采择之权,不过等于机械作用,其教唆者不啻自为其行为,而成为间接正犯矣。
10、我现行刑法关于教唆罪,系采主观主义,因其恶性重大,宜予独立处罚,此观乎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,即足以显示教唆罪之独立性也。
11、望采纳!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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